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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其主要目的是批评以《细节》一文为代表的历史虚无主义,既是出于维护“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前述社会共识、民族感情的表达,符合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且未超出必要限度。再次,被告微博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具体的个人,结合被告一贯的言论及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等事实,被告主张涉诉微博并非针对原告的抗辩成立。
最后,从涉诉微博被转发、被评价的内容来看,读者主要是对原告撰写文章的评价,或者对该文章所涉人物的看法,考虑到微博这一社交工具和网络媒体的技术特征及习惯做法,这些转发与评论行为更多的是多数网民自身对涉诉文章的认知、评论和价值判断,而非由涉诉微博所引导或决定的,不能由此认定被告发表的微博内容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所以,被告的言论不构成侵权。当然,被告在发表言论时亦应使用文明语言,以说理方式表达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钟、洪振快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典型意义
本案与黄钟、洪振快诉梅新育名誉权侵权案系由同一文章所引发的关联案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分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强调以“狼牙山五壮士”为代表的民族英雄、英雄事迹以及其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共同历史记忆和中华民族感情及精神世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发表文章对前述社会共识及主流价值观提出质疑,就应当预见到其可能引发的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结合网络媒体及互联网时代的社交媒体工具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以及被告的言论在主观、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方面等因素作出综合评价。应该说,这一判决准确把握了侵权法在互联网时代的新发展,妥当界分了对立言论之间的相互关系。